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质检法函[2008]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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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8-06-30 | 生效日期 | 2008-06-30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其他 | 专业属性 | 标签标识 |
备注 | 暂无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统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适用,现就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
1.对于复合配料,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标注要求,在配料清单中与其它配料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2.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的除食品添加剂外的其他配料中所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3.使用所谓“复合添加剂”的,应当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它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
4.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以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而在配料清单中标注。加工助剂可以不在配料清单中标注。
二、关于食品产地的标注
1.食品产地无论是否与生产者地址一致,均为必须标注的标识项目;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
2.食品产地按照规定标注的地市级地域中的“市”,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