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食监函〔2010〕516号 |
---|---|---|---|
发布日期 | 2010-07-26 | 生效日期 | 2010-07-2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其他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暂无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9号令)和《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75号公告)规定,现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发证工作依法可以由市级、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以及市级、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备的条件研究确定并予以公告。
二、基本条件
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条件。
1. 本级局有健全的食品生产行政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制定核查人员管理、检验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培训等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
2. 本级局内部设立独立的食品生产监管部门,专职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3. 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包括由独立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承担时,应在其内部设立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部门。
4. 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资质涵盖由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食品品种,且核查人员数量与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企业数量相适应。
(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审查部门)基本条件。
1. 有健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2. 有与开展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且人数不应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经历的人数比例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比例均不得少于50%。
3. 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有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
4. 工作人员掌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熟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5. 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工作要求
食品生产许可是质检部门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重要制度,确有必要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
(一)调整的条件。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落实基层监管责任、方便企业等因素,确有必要的,可以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工作安排,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的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提出申请。
1. 满足本通知确定的基本条件;
2. 辖区内相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数量较多,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机制难以满足需要;
3. 满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二)调整的审核。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因监管工作需要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组织实施部门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建立调整审核制度。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比照相关规定,确定相应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满足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调整的基本条件,综合考虑,提出调整方案,经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会议研究决定,由主要负责人予以签发,公布实施。
(三)加强监督检查。
对做出调整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承担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指导,予以支持;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立即收回该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并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四)及时报告情况。
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告总局。调整工作实施后,既要不断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又要注意收集整理调整工作中的发现问题,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总局。
联 系 人:聂大可,刘万臣
联系电话:010-82262212,82260724(fax)
电子邮件:spszwc@aqsiq.gov.cn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