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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03 18:36:38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7-20 生效日期 2016-07-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bjhpa.com.cn/index.php/show/policy/698.html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20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

  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者索取并留存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四)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销售记录,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能够对销售的食品追根溯源;

  (五)相关凭证及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六)依据《食品安全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自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体。

  2.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外的药品。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外药品的证据。即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含有: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认定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原卫生部于2002年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现行有效,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新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前,应遵照执行。案件中涉及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明确答复前,案件办理机构应采取“一案一请”原则;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允许添加药品的食品除外。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添加药品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

  2.向顾客销售或赠送了(包括堂食小吃的赠送)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经营、赠送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证据。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就餐区等向销售者开放的区域处发现过期食品(包括已开封及未开封),应定性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餐饮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

  2.在餐饮加工制作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在餐饮加工制作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证据。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四)与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辨析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操作间等未向消费者开放的区域处发现过期食品(包括已开封及未开封),无证据证明已直接销售、赠送给消费者或已使用过期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应定性为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7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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