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 | 京政办发〔201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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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2-04-06 | 生效日期 | 2012-04-0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2017-03-20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本法规已失效,依据请查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17]13号)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食品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补充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补充意见
(市食品办 二〇一二年三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食品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京政办发〔2009〕95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于贯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涉及有关部门监管职责的新情况、新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制订、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市食品办和质量监督部门不再负责组织制订、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及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甜品站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将其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外销给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从事食用农产品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配制等行为,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其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三、在夜市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
四、利用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行为,分别由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管。
五、在从事经营服务的住宿场所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或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销售非自产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六、在农业生产环节生产豆芽以及其他芽苗菜的行为,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以工厂化形式生产豆芽以及其他芽苗菜的行为,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管;批发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内豆芽以及其他芽苗菜生产、销售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七、生产销售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行为,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对使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制造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且未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分别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认定食品中是否使用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八、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农业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负责提出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的卫生规范和条件。
九、《意见》所规定的“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行为”包括承租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场地、柜台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在与商场、超市、有形市场无承租关系的其他场所从事现场制售食品行为以及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
十、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机场地区的国境口岸区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机场航站楼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餐饮企业、俱乐部;为出境、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其他为国境口岸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