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1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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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3-12-16 | 生效日期 | 2013-12-1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其他 | 专业属性 | 进出口,其他 |
备注 | http://www.cfda.gov.cn/WS01/CL0846/95134.html |
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近期发现,部分进口化妆品并未在原产国(地区)上市销售,提交申报资料时以在原产国(地区)允许销售的证明文件代替销售证明文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口化妆品首次申报时应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请你中心分别在受理、审评环节严格审核把关。已受理的进口产品,仅该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对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分别按“完善资料后建议通过”和“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程序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20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