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2013年第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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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3-07-02 | 生效日期 | 2013-09-02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通告公告 | 专业属性 | 进出口 |
备注 | 暂无 |
国际船运散装粮食普遍应用随航熏蒸杀灭与预防粮食害虫。为使进口粮食免遭熏蒸剂残留物污染,保护现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标准,现就进口船运散装粮食熏蒸剂残留安全管控措施公告如下:
一、国外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及除害处理企业,应选择适当熏蒸处理方法,对输华粮食随航熏蒸实施安全规范操作,并指导承运方做好随航熏蒸后期规范操作及安全防护措施。采用磷化铝熏蒸的,应将熏蒸剂药片装进安全牢固的专业熏蒸袋中,采取防水、防湿、防火等措施。
二、粮食进境前,承运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船舱内熏蒸气体进行充分通风散气,如条件允许,应对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进行安全检测;应当及时清除粮船货舱内的熏蒸药剂及其残留物,如发现进口粮食被熏蒸剂污染,应当对熏蒸剂残留物及被污染粮食进行彻底清除。未作充分通风散气或未清除熏蒸药剂及残留物的随航熏蒸船舶,不得靠泊进境港口。
三、进口粮食检验检疫现场查验前,承运方或其代理应主动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书面申报进口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参考申报格式见附件)。未接到上述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实施现场查验。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查验前,应检查熏蒸剂残留物是否有效清除,实施熏蒸残留气体浓度检测,做好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熏蒸剂残留物未有效清除,或熏蒸残留气体浓度未达到安全限量之前,检验检疫人员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进口粮食熏蒸剂残留安全管控措施的宣传,指导并督促做好熏蒸剂残渣残留安全管控工作。对隐瞒申报、屡次出现熏蒸剂残留污染或熏蒸气体散气不彻底的,应督促整改。
本公告发布之日后2个月起正式实施。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2日
附件
进口粮食熏蒸残渣残留处理情况申报表
填写人: 填写日期:
报检号 | 运输工具名称 | ||
货物名称 | 来源国家或地区 | ||
收货人 | 卸货港 | ||
计划卸货数/重量 | 许可证信息 | ||
承运方或代理联系人/电话 | 预计船舶 到港时间 | ||
熏蒸剂残渣残留处理情况 | 1.是否已取出熏蒸药剂 : □是 □否 2.是否出现熏蒸剂残留物污染:□是 □否 如存在,是否已有效清除:□是 □否 3.是否进行了通风散气 : □是 □否 散气时间 4.散气后货舱熏蒸气体残留浓度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是 □否 □无检测设备 5.其他相关情况说明: |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