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食监〔2012〕38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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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2-07-10 | 生效日期 | 2012-07-10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备注 | 暂无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 国标准化研究院,各有关检验机构:
为认真做好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加强食品安全风 险管理,提高承检机构工作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国质检 食监〔2011〕552 号)的具体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总局报告。
质检总局
2012年7月10日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 作的管理,提高承检机构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承检机构是指承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检验机构。
本规定所称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包括年度总结报告、不定期盲样考核、质控活动及现场考核、数据和上报材料评判等。
第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明确风险监测工作的分管领导,承担任务的部门、岗位职责,以及相应的风险监测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参加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组织的实验室间比对实验及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年度风险监测计划规定的检验项目、相关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按时完成检验任务。
第六条 承检机构发现检验方法可能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完善检验方法的建议。
第七条 应急监测项目没有国家标准的,由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组织承检机构建立和使用非标准检验方法检验,并对相应的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风险监测计划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问题样品至少保存6个月,一般样品至少保存3个月。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将所有风险监测检验结果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准确通过“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数据系统”报送至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
上报的风险监测检验结果不得随意更改,如发现错误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承检机构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泄露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
第十条 承检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按照食品风险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报送分析报告。牵头分析单位应当报送该类产品的综合分析报告。
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要加强对检测数据的分析,对异常数据要认真核实并报告总局。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年度风险监测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实验室比对考核工作,比对考核结果作为对承检机构考核的依据。 比对考核中检验结果有问题的承检机构,要查找原因,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对连续两次比对考核检验结果有问题的承检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暂停其承担风险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对承检机构进行现场考核,包括:
(一)针对风险监测的产品与相关项目,对承检机构基本条件、 管理体系、检验能力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核查;
(二)核查开展检测所需的实验室环境条件、仪器设备、样品存放间等检验相关场所条件;
(三)抽查近三年来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的检验记 录、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的结果;
(四)盲样考核,着重考核涉及较少参加能力验证或比对检验 的项目,以及实验操作较复杂、难度较高、高风险且与安全性密切 相关的检验项目;
(五)留样考核,抽取承检机构风险监测的样品留样,进行检验;
(六)抽查问题样品的报告情况、数据报送情况以及采样单、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
(七)承检机构其他与风险监测相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现场考核不符合要求的承检机构,暂停其风险监测工作任务,进行整改。经整改考核合格后,准许其承担风险监 测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检验出现以下情况,视情节严重程度,暂 停 3-6 个月的风险监测工作或者停止承担风险监测任务:
(一)食品检验原始记录不全或没有的;
(二)盲样考核、留样检验结果不符的;
(三)不按要求向相关省局报送问题样品报告的;
(四)不按要求向总局报送监测数据和风险分析报告的;
(五)将检出问题样品的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的;
(六)以其他样品代替风险监测样品报送数据的;
(七)编造检测数据或伪造风险监测数据的;
(八)承检机构私自对外发布或泄露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或进行有偿活动的;
(九)检验工作出现错误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监测工作有关要求的。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定期参加食品风险监测工作秘书处组 织开展的风险监测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表扬:
(一)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以及提出有潜在风险项 目并在实施中被确认,有效消除社会影响的;
(二)针对没有标准检验方法的风险监测项目,提供科学、合理、有效的检验方法的;
(三)协助总局和地方局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食品生 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和经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的风险监测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