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布文号 | 国食药监稽[2013]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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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3-03-14 | 生效日期 | 2013-03-14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其他 | |
备注 | 暂无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对严重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涉及的产品采取暂停销售工作,确保该项行政措施规范执行、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管工作,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对监测发现的含有夸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保健功能、适用范围)、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标示有效率、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以及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专家、医生、患者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等严重违法广告,要依法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对涉及的产品,先进行公告,公告后仍继续发布的,应采取暂停销售限期整改的监管措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GSP检查,加大对行政区域内违法广告涉及产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已经采取暂停销售措施产品,在解除暂停销售措施之前,一律不得销售,确保暂停销售措施执行到位。对拒不执行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若要恢复产品销售,必须向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申请。申请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必须在原发布违法广告媒体的相同版面、相同时段发布更正启示。对在广播或电视的零点至清晨6点时段发布违法广告的,除在原媒体发布更正启示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其违法广告造成的影响程度,责成违法广告发布企业在指定的省级媒体上同时发布更正启示,更正启示在媒体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
在行政区域内多次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暂停销售措施的,更正启示在媒体连续刊播不得少于5天。
(二)更正启示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发布违法广告企业名称;明示在发布违法广告中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以及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销售的原因;被暂停销售的范围;对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向公众致歉并保证不再发布违法广告等。
(三)在平面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具体内容的字号不得小于(含)5号字体;在电视媒体上发布的更正启示,字体必须清晰可辩,同时更正启示的全部内容必须通过旁白予以宣读。
三、生产企业应在发布最后一次更正启示后,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在平面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的实物原件、在电视和广播发布《更正启示》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广告进行处罚的证明。
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申请后,应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决定;对提供的材料不全、发布的更正启示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恢复该产品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发挥对违法广告所涉及产品采取暂停销售限期整改措施的作用,加大治理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力度。在推进做好违法涉及的产品采取暂停销售措施工作中,各地如有好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局稽查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