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质检办食监函〔2010〕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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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0-04-20 | 生效日期 | 2010-04-20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复函批复 | 专业属性 | 通用基础,其他 |
备注 | 暂无 |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不相棣属企业共用或部分共用生产设备能否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皖质函〔2010〕75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这里的“具有”,是指单独占有。不相棣属的两个食品生产企业共用或部分共用生产设备的,不能分别单独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