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公告第16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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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1-12-19 | 生效日期 | 2011-12-19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通告公告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暂无 |
为深入推进“瘦肉精”专项整治,防止流散在社会个人手中的“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产生新的危害,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印发的《“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总体部署,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组织开展“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的清查收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和含“瘦肉精”的饲料。
二、本次清查收缴的“瘦肉精”类物质包括: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A、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已注册登记作为人用药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不在此次清查收缴范围之内。养殖场(户)、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和已登记或未取得登记的化工企业、医药企业、兽药企业及相关销售网点必须主动将储存的“瘦肉精”产品上缴给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凡经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查处的“瘦肉精”涉案饲料企业及其销售网点,以及使用其产品的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购买和使用,并主动将储存的饲料产品上缴给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凡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上缴“瘦肉精”及含“瘦肉精”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上缴而在今后的清查、整治、案件侦破中查获的,一律依法从严惩处。
五、各单位和街道、村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村民宣传本公告,鼓励公民举报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查收缴工作。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