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国标委计划联[2004]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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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4-03-29 | 生效日期 | 2004-03-29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应对突发紧急事件,规范快速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工作程序,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
第一条 为了快速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应急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标准是指国家为了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实施的标准。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的需要,负责提出制修订应急标准的工作要求和综合协调,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制修订工作。
第四条 应急标准项目建议由相关单位向国家标准委提出,按附件1、2的要求填写《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或《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国家标准委收到应急标准项目建议后,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即时立项,即时下达计划。
第六条 应急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起草,或根据需要直接组织起草。
第七条 应急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应急标准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八条 应急标准的应急原因及使用要求等内容应在前言中说明。
第九条 应急标准起草过程中,可省略部分程序,但草案完成后须经有关专家会议审查。
第十条 应急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组织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应急标准经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后,应及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应急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标准提出单位应及时组织标准的起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修改完善,并报国家标准委审批。
第十三条 对不再使用的应急标准,国家标准委应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应急标准的项目经费,原则上按现有标准经费的渠道下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件2: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