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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35号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19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135号
发布日期 2011-01-04 生效日期 2011-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产品及原料,进出口
备注 英文版来源于质检总局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xxgkztfl/ywxx/sp/201206/P020120607635463395648.doc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3号令,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六)将第九条中的“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修改为“口岸海关发现单证不符的”。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八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

    第十四条  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海关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海关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验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依照规定对预包装水产品的标签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海关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海关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四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海关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海关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依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  海关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形式。

    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应当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原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应当保持一致。

    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没有经过抽样检验的出口水产品,海关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海关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海关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

    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水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年度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水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水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海关应当建立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海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海关和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当加强协作。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海关应当将养殖场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当将生产企业对供货证明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海关。

    第四十七条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四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海关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八)逾期未申请备案延续的;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退货的;

    (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

    (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达到三次的;

    (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公布的《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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