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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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3-09-02 | 生效日期 | 2003-09-02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备注 | 暂无 |
一、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养殖的水面积应达10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水面积应达15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须有规范的编号。
二、水源充足,水质良好,养殖用水水质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BG11607-89)。
三、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四、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进排水分设。
五、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
六、养殖密度适当,并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增氧设施。
七、投喂的饲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并符合附件《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八、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存放和使用国家、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必须有标明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
九、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鳗鱼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等)。
十、有经过培训合格并在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须有不同的人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出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诚实守信,忠实履行职责;
(二)具备养殖、卫生防疫专业知识;
(三)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两年以上;
(五)掌握和熟悉农业部公告2002年第235号、第278号和农业部《关于发布<出口鳗鱼养殖用药规定>、<出口鳗鱼养殖禁用兽药品种目录>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重要疫病及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