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类商品流通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exueminzhu86@163.com。
甘肃省司法厅
2021年8月17日
甘肃省酒类商品流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维护酒类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流通及保障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律概念】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预包装含酒精饮料和散装白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流通,包括以实体经营和电子商务等形式进行的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和进口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产业发展、酒类商品流通保障服务、酒类商品流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酒类商品流通保障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具体措施,为酒类流通产业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筹全省酒类商品流通保障服务工作,负责推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体系建设,营造秩序规范、诚信经营、科学消费的流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酒类商品流通保障服务工作。
第六条【协会职责】酒类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引导和督促酒类商品经营者开展酒类商品溯源体系建设,提高酒类商品流通从业人员素质,服务酒类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履行社会监督职责;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借助酒类商品溯源途径依法维权。
第七条【规划促进】支持酒类流通产业高质量发展,坚持酒类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统筹酒类产业规划,打造特色名优品牌,协同推进酒类全产业链发展。
第八条【产融促进】 推动酒类流通产业的规模化、规范化经营,打造酒类产业集群,培育酒类流通龙头企业,提升特色酒产业的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支持酒类商品流通有关的旅游产业、大健康产业、酒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与互联网的产业融合,促进酒类流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九条【市场促进】积极推进特色酒类商品的跨区域交流与合作,扩大特色酒产业的影响力;鼓励有条件的酒类商品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展酒类商品交流合作项目,引导酒类商品经营者参与酒类国际合作网络及交易平台,不断满足国内外市场对优质酒类商品的消费需求。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和进口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科技促进】鼓励酒类商品流通的研发创新,运用新理念、新技术、新设计等推进酒类商品流通产业的创新升级。
鼓励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竞争促进】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酒类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第十二条【信用促进】推进酒类流通行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酒类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实现酒类商品经营者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三条【追溯促进】为了推动酒类流通行业信用制度建设,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酒类商品流通追溯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酒类商品追溯体系,保证酒类商品可追溯;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做到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的酒类商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真伪可辨别、责任可追究。
第十四条【追溯信息】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的酒类商品,都应当做到原料、生产、物流、销售等商品信息的可追溯。
销售进口酒类商品的,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ink" style="word-break: break-all; text-size-adjust: none; margin: 0px; padding: 0px 3px;">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做到对进口酒类商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等信息的可追溯。
第十五条【服务平台】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省、市、县三级联网的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
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作为酒类商品流通公共服务平台,免费提供酒类商品流通信息查询、酒类商品经营者信息查询、酒类商品防伪追溯查询、进出口酒类商品追溯查询、酒类商品流通投诉举报受理、酒类商品政策法规查询等。
第十六条【信息填报】酒类商品经营者在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上发布自己的酒类商品追溯信息;酒类商品经营者通过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录入和维护追溯信息时,应该承诺其在酒类商品流通追溯平台上所填报的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信息使用】 酒类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在酒类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主动通过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核验所购酒类商品及其上下游酒类经营者的流通信息;发现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不可追溯的,可以向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信息更新】 酒类商品经营者发现其在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上所填报的相关流通信息有漏填、错填的,应当及时通过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自主更新。
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发现酒类商品相关追溯信息有漏填、错填的,可以告知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贮运创新】鼓励按照符合法律、法规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开展酒类商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技术、设备等的创新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酒类商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饮酒。
第二十一条【表彰促进】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酒类商品流通保障服务工作。
对在酒类商品流通及其保障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酒类商品流通领域的违规、违法行为。
接到投诉、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对于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依法给予投诉人、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线索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平台投诉、举报等途径获得违法行为线索并进行初步核查后,认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且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职责的,应当向同级监督管理部门移交违法行为线索。
第二十四条【信息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酒类商品流通相关的日常监管信息共享、行政处罚情况通报等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信用后果】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上填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和不可追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在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布;属于严重失信的,依法进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兜底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x 年 x 月x 日起施行。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酒类商品流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2021年2月,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省商务厅展开对《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的起草工作。5个多月来,我们紧扣商务职能,围绕《条例》修订的切入点,广泛征求意见和调研论证,拟将《条例》更名为“甘肃省酒类商品流通条例”,并形成修订草案。
《甘肃省酒类商品流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在原《条例》基础上,积极适应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从商务职能出发,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支撑、以搭建“酒类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为抓手,以促进公共流通服务为主要内容修订的。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适应酒类流通形势变化的必然要求。《条例》于2000年9月23日由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又于2005年9月23日由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多年来,在加强我省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条例》实行酒类批发许可制度等相关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尤其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对解决酒类流通行业转型升级、地区特色酒类商品流通、酒类商品溯源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缺乏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亟待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提高酒类流通发展水平的有效保障。主要实现三个目的。一是提升酒类流通效率。2019年5月,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培育百亿陇酒产业的安排部署,提出在“十四五”末期,实现全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总额突破100亿元。据统计,当前全省共有酒类生产企业187户,年产量15万吨,产值超210亿元。而省内酒类批发及零售企业多达69281户,年度销售总额却始终徘徊在50—60亿元之间。经营主体“小、散、弱、乱”、模式粗放、运营能力良莠不齐,是制约我省酒类流通效率的根本原因。通过修订《条例》,搭建“酒类流通综合服务平台”,引导酒类流通企业向专业化、品牌化、体系化方向发展,推进行业组织化程度,对提高流通效率、实现陇酒百亿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保障企业正当经营。据调研了解,当前我省乃至全国的酒类流通市场,无序竞争、不规范经营和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比较突出,有些甚至成为行业“潜规则”,损伤了企业正当经营的积极性和发展壮大的内生动力。通过修订《条例》,搭建“酒类流通综合服务平台”,实现对酒类流通全过程的信息采集,形成酒类流通信用评价机制,促进行业自律,为企业正当经营保驾护航。三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0年底,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破获一起涉案金额达1.7亿元的特大制售假酒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0人。经查,其中大部分假酒都流入甘肃市场。类似制假售假行为,不仅影响了我省酒类商品经营者的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次修订《条例》以建设“酒类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为核心内容,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即时、无缝使用平台软件实现真假立判,打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后一关。
(三)修订《条例》是推进全国酒类立法探索经验的具体实践。从国家层面,市场监管总局负责酒类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和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商务部负责拟订促进酒类流通发展规划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过2015年修订后,不再将酒类商品按特殊食品对待。结合上述情况,国家商务部在2016年11月废止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又于2017年2月下发《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17〕4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指导已有地方性酒类立法的地区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鼓励其他地区加快制订地方性法规,为全国酒类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因此,修订《条例》是积极落实《意见》精神,在酒类流通领域探索地方立法思路和模式的具体实践,本身就具有了重要的引领和示范效应。
综上所述,此次《条例》修订符合国家政策方针和我省酒类商品流通发展实际,是促进我省酒类流通健康发展、推进培育百亿陇酒产业重要部署的现实需要,也是维护全省酒类商品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
二、修订起草过程
主要开展了三项工作。
(一)文献检索。紧扣酒类市场拓展、酒类流通监测、酒类溯源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酒类名优品牌培育等商务部门职能,梳理出条例修订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从政策、立法、学术三个方面进行了文献检索,最终确定了以建设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为主要切入点进行起草,并就相关工作的技术实现进行了研究。
(二)调查研究。5月中旬,下发了《关于征求对<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修订意见的通知》(甘商务办〔2021〕109号),广泛征求各市(州)商务(酒管)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深入庆阳市、平凉市等市县进行实地调研。通过查阅资料、走访商户、座谈讨论等方式,发现了诸如现有手段无法实现酒类商品流通流程全覆盖、酒类商品假货泛滥、窜货现象严重、外地酒企对本地经销商授权委托混乱、涉酒案件纠纷管辖交叉重叠等问题。同时,结合搭建“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搜集了意见建议,为起草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研讨论证。为了从宏观上正确把握条例修订起草工作的方向,及时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发现和解决起草工作各阶段存在的问题,我们除了内部多次开会讨论外,分别邀请全省酒类企业代表、平台开发的技术团队代表、省人大和省司法厅对口联系处室负责人召开了3场立法研讨论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并从司法审查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角度,对条例草案反复论证。
通过上述一系列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素材,起草工作的出发点和方向性日趋明确,前后数易其稿,多层面广泛征求了意见。
三、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稿)》草案共计二十七条,三千余字,直接采用条款结构,逻辑严谨、内容清楚。现对草案主要内容,从五个方面作以说明。
(一)《条例》名称修订。相较于原《条例》——《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条例(修订稿)》在名称上增加了“流通”,删除了“管理”。一方面,给条例适用范围做了明确限定,即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流通领域,而非酒类商品生产领域,这主要体现在第二条【适用范围】;另一方面,适应“放管服”改革形势需要,弱化管理性质,突出公共服务性质,这主要体现在第四条【政府职责】、第五条【部门职责】。
(二)流通促进措施。原《条例》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执法监督等措施,已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为此,《条例(修订稿)》从酒类商品流通服务保障的角度展开,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分别从产业规划、产融促进、市场促进、科技促进、竞争促进、信用促进、追溯促进等七个方面规定了详细的服务保障措施。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商务部《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政策,构建起了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酒类流通服务保障体系。
(三)流通综合服务平台。《条例(修订稿)》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追溯制度、追溯信息、服务平台、信息填报使用和更新等相关内容。这是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商务部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详细规定了依托“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建立起“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真伪可辨别、责任可追究”的酒类商品流通追溯制度。具体包括平台的功能和运行,信息填报、核验和更新等内容。从源头上对酒类商品的流通活动进行把控,防止假酒和窜货滥行。
(四)社会共治。酒类商品流通领域不是单一政府主导的领域,而是全社会涉及酒类商品流通的各类主体共同参与和建设的。这不仅包括商务主管部门,还包括行业协会、各类酒类流通企业、酒类流通从业人员、普通消费者等,甚至涉及交叉领域的违法案件处理还需要和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合作。《条例(修订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尤其是如何加强和相关监管部门在涉及酒类流通领域违法案件中的合作机制,《条例(修订稿)》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投诉举报”、“线索移交”、“信息互通”构成了一个完整链条。另外,对于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如何激励保障社会力量参与,《条例(修订稿)》也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五)商务诚信和法律后果。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建立商务领域诚信机制,对于发展和促进商务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就酒类商品流通而言,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律追责中可使用的措施有限,规定酒类流通领域的信用手段和信用后果则更为必要。《条例(修订稿)》新增的第十三条【信用促进】、第二十五条【信用后果】就是这一理念的充分体现。其中,规定了酒类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实现酒类商品经营者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等等。最后,对于那些违反信用规定的酒类商品经营者,还可以在酒类商品流通综合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形成了一个新颖但完整的法律后果闭环。对于其他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无关的行政处罚及其引发的法律责任,只在《条例(修订稿)》第二十六条进行了原则性和指引性兜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