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仅获得0.2元奖励,举报者将济南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上了法庭。1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行政奖励案”,责令食药监局重新对举报者作出奖励。
2017年3月13日,贾某某向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一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并申请奖励。同年9月4日,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某某举报事项属实,并对超市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2元;罚款5万元。并根据《济南市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月24日向贾某某支付0.2元奖励款。
对此,贾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奖励情况说明》,重新依法作出举报奖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食药监局对贾某某作出的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首先,应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地域性和有效性。2017年8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财政部对13号《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布并实施了67号《奖励办法》,同时废止了13号《奖励办法》。本案中,67号《奖励办法》及《济南市奖励办法》均系现行合法、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适用地域上未作出特别规定,在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均可适用于本案。
其次,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与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本案中,《济南市奖励办法》是根据13号《奖励办法》制定的,其规定的内容与67号《奖励办法》相一致的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与67号《奖励办法》不一致的部分,应适用67号《奖励办法》相关规定。
再次,在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还应遵循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选择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
此外,行政奖励应符合诚信原则,并应当结合社会形势,并与相关政策相一致。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贾某某予以奖励,更加契合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和制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
为此,济南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食药监局对贾某某作出的奖励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对贾某某作出奖励行为。
原告是“职业打假人”?
在这起案件中,被上诉人济南某区食药监局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贾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上诉人贾某某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应在营造营商环境、鼓励投诉举报和抑制“职业打假人”之间进行兼顾和平衡。对贾某某的上述行为,食药监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予以认定并处置,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行政诉讼相关举证规则,对被上诉人某食药监局提交的《关于对贾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如果某食药监局确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贾某某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