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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7号)|2018年修订本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22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第47号
发布日期 2003-05-14 生效日期 2003-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或协议、信用证、发票等有效单证,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修改为“应当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凭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等有效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进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和进境口岸海关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修改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的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行风险分析管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海关总署与拟向中国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签订双边检疫协定(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订明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动物遗传物质检疫审批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海关总署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签发《检疫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前,海关总署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动物遗传物质产地预检。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外生产单位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并对注册的国外生产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出检疫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应当按照《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进境。

    第十二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凭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等有效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动物遗传物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口岸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运抵口岸时,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验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检疫许可证》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的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三)检查货物的包装、保存状况。

    第十五条  经进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统称使用)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对动物遗传物质的第一代后裔实施备案。

    第十九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并提供以下说明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具有熟悉动物遗传物质保存、运输、使用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专用存放场所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将已备案的使用单位,报告海关总署。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接受海关监管;每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结束,应当将《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报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需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后裔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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