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桓台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0704 桓市监行处字〔2019〕48号》。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万中鲜生活超市唐山店涉嫌违法被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19〕48号
当事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万中鲜生活超市唐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21MA3ME3TA3N;
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唐四村友谊路149号;
负责人:乔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502197710274838;
联系电话:18006370515;
联系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二村16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19年03月13日)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并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检验。2019年3月27日,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标识的主要内容有:“报告编号:NNA5ZT7K54309 823;食品名称:韭菜;规格型号:散装;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19年03月13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并对你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同时,你单位当场提供了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者资质证件、进货单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材料。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经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2019年03月12日,你单位以4.664元/kg的价格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鲁中蔬菜批发市场一棚南31号袁崇华处购进上述批次韭菜53.60kg,购进金额为250元,然后放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19年03月13日,除我局在抽样过程中提取样品0.716kg外,其余该批次产品以5.30元/kg 的价格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284.60元(含我局在抽样过程中为购买样品所支付的费用4.28元)。因此,你单位销售上述批次韭菜的利润为34.60元,违法所得为34.60元。截止2019年4月3日,消费者在食用上述批次韭菜以后未出现不良反应。2019年4月3日,针对该批次韭菜被抽检出现不合格的情况,你单位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此外,你单位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0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经营场所制作的《桓台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样品编号:C06-32-11)一份和你单位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90621128)以及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一份;
2.2019年04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的报告编号为NNA5ZT7K54309823的《检验报告》一份;
3.2019年04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桓市监唐[2019]001号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桓市监唐限[2019]001《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
4.2019年04月03日,你单位提供的该批次食品的《淄博市食用农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物流中心正常订单(订单号:20190311 0002)》复印件一份、《万中鲜生活超市(唐山店)商品验收单(单据号:201903130009)》复印件三份以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5.2019年05月09日、2019年0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
6.2019年05月09日,你单位提供的被委托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打印件一份;
7.2019年05月09日,你单位提供的该批次韭菜的《商品销售单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
8.2019年05月09日,你单位提供的《召回通知》原件及张贴该通知的照片打印件一份;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19年6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桓市监唐[2019]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在本案中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少,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消费者食用后未出现不良反应,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对该批次产品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因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综上,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4.60元;
2.罚款5000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月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